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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培养道教人才,进一步规范全国道教院校(以下简称道教院校)管理,加强道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结合道教院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道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团体举办,培养道教教职人员和道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道教院校。

 第三条 中国道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是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的唯一机构,其下设的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具体负责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道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爱国爱教,信仰纯正,品德良好,热爱并愿意从事道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

(二)申请道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具有教授道教院校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

(三)在道教院校或道教团体、道教宫观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备道教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五)熟悉国家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能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与交流;

(七)身心健康,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者,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拟任教的道教院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填写的《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在A4纸同一面),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三份;

(三)道教教职人员提交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二寸近期免冠半身证件照片四张;

(五)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六)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原件一式一份。

第七条 道教院校对申请人提交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初审,经院长办公会议或院务会议决定后,上报该道教院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于每年4月30日前报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中国道教学院教师资格认定申请材料,直接报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

第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于每年5月集中审议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经审议符合条件者,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于每年6月15日前告知申请人所在道教院校,并于7月组织笔试、面试、试讲。

第三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九条 参加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考试成绩合格者,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将结果告知本人。

第十条 获得《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教育委员会在中国道教协会网站和《中国道教》杂志公布,并录入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中国道教协会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实本人档案中的《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已获得道教院校教师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教院校教师资格的;

(三)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其任教的道教院校会同原发证机构办理撤销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撤销记录。

 第十五条 被撤销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道教院校教师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要求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按《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视为已具备道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教育委员会于每年9月将全国道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及变更情况,经中国道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细则经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中国道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